社保的追缴时效,没有时效限制!
这是普遍的司法态度。
来看一起发生在山东的案件,
(2024)鲁10行终149号行政判决。
简单的案情
2023年3月,李某向社保中心投诉,熊猫公司没有为其缴纳2009年7月到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保。
后来,又要求增加补缴2007年3月到2009年6月间的社保。
于是,李某社保补缴的期间,就从2007年3月一直到2014年11月。
熊猫公司向社保中心提交了一份申请书,载明系李某本人自愿放弃参保。
2023年11月,社保中心作出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李某的请求全部得到了支持,熊猫公司要补缴2007年3月到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保,并在意见书中写明了每年度的缴费基数。
熊猫公司向市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意见书。
2024年1月,复议维持。
熊猫公司再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驳回熊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
二审法院再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社保稽核不是行政处罚
要不要考虑时效,系本案最大的争议。
熊猫公司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为依据,认为社保追缴受到2年时效的限制,超过2年的,不应再予以查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在第二十条有这样的内容: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翻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会发现两者都没有设置追诉期。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2003年颁布的部门规章。
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国务院2004年颁布的行政法规。
无论是按照新法优于旧法,还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都应该优先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为什么一审、二审法院都没有采纳2年查处时效的意见?
在一审法院看来,社会保险的稽核与行政处罚不同,“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稽核并在发现被稽核对象存在违反规定行为时提出稽核意见,并无追诉期限要求。“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社保经办机构履行追缴行政职责,与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属于不同的行政行为,亦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所规定的2年查处时效。“
毫无疑问,两级法院都是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2年时效,看成是对行政处罚的制约,而社保的稽核补缴不是行政处罚,所以不受2年的限制。
我们的《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了几种行政处罚种类,其中并没有社保稽核。
行政处罚系行政机关对违法行政相对人施以的惩戒行为,假如还是因社保缴纳问题,熊猫公司被罚了款,这属于行政处罚了,就要受2年的时效约束。
欠缴的社保逃不掉
社会保险,站在劳动者的角度,最终影响的是其社会保险待遇的享受问题,具体到每个个案中,是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间发生关系。
其他劳资纠纷的处理,是通过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途径。
在社保问题上,只不过是通过社保部门。
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下,哪个机关部门解决问题,并不能影响争议的实质。
如果站在全社会的角度,(2019)渝行申156号裁定明示社保具有行政征收的意味。
无论怎样,与行政处罚完全是两回事。
最高法在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中专门对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2年查处时效做了说明: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为由不再查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最早从2007年开始算起,最晚到2014年,直到2023年投诉止,最长已经过去了15年!
在(2024)渝01行终52号一案中,用人单位也被追缴了10年!
可见,按照目前主流的司法意见,无论已经过去了多少年,该缴的社保还是得补。